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732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牙保贓物部分無罪。
丁○○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其友人己○○向戊○○(己○○、戊○○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收購供「凌志」(LEXUS)廠牌汽車使用之車用衛星導航機(下稱LEXUS車用導航機)2臺,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經己○○存放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竣玳通訊行」內,伺機轉賣他人。詎甲○○竟受己○○委請,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16日下午5時47分許,在竣玳通訊行內,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居間仲介丙○○向己○○收購上開LEXUS車用導航機)2臺,丙○○並隨即前往竣玳通訊行,以每臺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價格,向己○○收購上開LEXUS車用導航機2臺。嗣因警依據情資對於丙○○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8年1月20日查獲丙○○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中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背面),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悉其內容及性質,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甲○○牙保贓物〈LEXUS車用衛星導航機2臺〉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犯行,辯稱:伊僅係幫己○○打電話給丙○○詢問LEXUS車用衛星導航機之收購價格,並未仲介買賣,亦不知己○○放在店內那2臺LEXUS車用衛星導航機係贓物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於97年12月16日下午5時47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伊說己○○有凌志(LEXUS)汽車的音響可以賣給伊。凌志汽車的音響就是衛星導航機,因為凌志汽車的音響都有衛星導航功能。甲○○問伊要不要買。伊問甲○○要賣多少錢,他反問伊要以多少錢收購,伊說大約一萬六,他說這個價錢可能沒辦法,伊叫甲○○再去問己○○看看。然後伊於同日下午5時51分,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打給甲○○前揭行動電話,向甲○○說如果有貨,伊要以一萬八跟他拿。甲○○說己○○這裡有2臺LEXUS車用衛星導航機,伊說來啊,要跟他拿。隨後己○○就以每臺一萬七,賣給伊2臺LEXUS車用衛星導航機,伊有懷疑可能是贓物,因為這種東西很少看過在賣二手的。這2臺LEXUS車用衛星導航機大約7、8成新,正常價格可以賣到2萬多塊,新品應該要7、8萬元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55-58頁)。經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供)述,前後一致(見彰檢偵卷第18頁背面、19、45頁),其於警詢中並供稱:伊係經由甲○○介紹,在己○○經營之竣玳通訊行,以現金交易,向己○○收購上開LEXUS車用衛星導航機2臺,已經轉賣並寄到大陸地區等語(見彰檢偵卷第19頁)。
(二)而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證人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均已使用數年之久等情,為被告甲○○所自承(見彰檢偵卷第30頁),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易一卷第58頁),復有申請使用人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彰檢偵卷第97頁)。
而觀諸證人丙○○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記載:①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97年12月16日下午5時47分2秒,撥入證人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內容略以(均以臺語對話。丙○○簡稱「陳」、甲○○簡稱「林」,下同):「林: 董仔 ,你講LEXUS那,要愛沒?」、「陳:幾元?」、「林:你多少要收啊?」、「陳:我喔,那天我有拿,拿那個而已。」、「林:多少?」、「陳:拿16。」、「林:拿16而已,安呢可能沒法度作喔,我問看看。」、「陳:好,你問看看。」等語(見彰檢偵卷第12頁)。②證人丙○○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97年12月16日下午5時51分59秒,撥入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內容略以:「陳:我之前曾跟你說18,你有沒有印象?」、「林:對啊,今啊你拿16,就沒有辦法交啊,事實的啦!」、「陳:沒關係啦,沒18我也是跟你拿啦。
」、「林:l8喔,我跟對方說看看。」、「陳:啊有漂亮沒?看面有沒有漂亮?」、「林:有啦,面啊有那個沒漂亮的。」、「陳:我跟你講,它那個很怕搖,它那個前置6片的,你知道嗎?」、「林:前置6片的。」、「陳:哼啊,很怕搖,要注意!叫他們在用時要注意,算講搖到裡面,整個機座都反掉。」、「林:哼啊,我今啊看是這裡有2部,我朋友這裡有2部。」、「陳:2部是沒關係啊,來啊!」、「林:我問他看看,等一下我再跟你說。」、「陳:好。」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監字第583號通訊監察書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彰檢偵卷第64、12頁)。證人丙○○上開證述,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自堪採信,被告確有以電話居間仲介另案被告丙○○向己○○收購上開LEXUS車用衛星導航機2臺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有經營位在高雄縣○○鄉○○○路○○○號之竣玳通訊行。伊原本不認識丙○○,係於97年12月16日下午5時47分許,在竣玳通訊行內,叫甲○○幫伊打電話問一下LEXUS車用衛星導航機之收購價格,甲○○就打給丙○○問價格。當天晚上丙○○就到竣玳通訊行,伊以每臺17,000元之價格,將2臺LEXUS車用衛星導航機賣給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2臺LEXUS車用衛星導航機係伊於當天稍早時,向戊○○拿的,戊○○說他是在高雄市○○路的跳蚤市場買的,因為是二手的,所以沒有附原廠保證書或其他憑證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47-50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供)述內容,前後一致(見彰檢偵卷第16-17、47頁背面、48頁)。其於偵查中並證稱:伊係以每臺14,000元之價格向戊○○收購這2臺LEXUS車用衛星導航機,2臺都大約9成新,伊再以每臺17,000元之價格賣給丙○○。伊不知道戊○○如何取得這2臺LEXUS車用衛星導航機,他好像說是在跳蚤市場買的,但是伊不太相信,伊懷疑來源不正當,伊收購這2臺LEXUS車用衛星導航機後,就不大想再跟他收了等語(見彰檢偵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核與證人戊○○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一卷第219-220、235-238、242-243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上開LEXUS車用衛星導航機2臺係1名自稱「 吳家揚 」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路附近,以每臺9,000元或10,000元之價格賣給伊,伊再以每臺14,000元之價格賣給己○○。伊有先上網查過中古貨之價錢,吳家揚報給伊的價格比較低,伊沒有問吳家揚為何可以賣那麼低的價格給伊,想反正有利潤可以賺。伊賣給己○○時,有對他說伊賺多少差價,伊猜己○○讓伊賺一手,他還是划算,不然怎麼同意這個價錢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236-238頁),顯見己○○向戊○○收購之價錢,顯然遠低於市價。且依證人丙○○、己○○上開證述,顯見買賣雙方對於上開LEXUS車用衛星導航機之來源是否正當,既均有所懷疑,則被告甲○○居中仲介買賣,對於上開導航機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衡情應非全無認識。
(四)參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均坦認其確係牙保贓物(見彰檢偵卷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11、30頁),並於警詢中供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係伊在竣玳通訊行內,看見己○○有LEXUS車用衛星導航機2臺,乃撥打電話給丙○○,介紹丙○○向己○○收購上開贓物之通話內容等語(見彰檢偵卷第10頁)。然依前揭通訊監察內容,被告甲○○顯有向另案被告丙○○稱:「董仔,你講LEXUS那,要愛沒?」、「你多少要收啊?」、「拿16而已,安呢可能沒法度作喔,我問看看。」「今啊你拿16,就沒有辦法交啊,事實的啦!」、「l8喔,我跟對方說看看。」、「我今啊看是這裡有
2部,我朋友這裡有2部。」等語(見彰檢偵卷第12頁),非僅主動要求丙○○收購另案被告己○○之LEXUS車用衛星導航機,更積極與丙○○議價,顯屬居間仲介買賣無疑。況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另記載:另案被告丙○○復於97年12月16日下午6時57分4秒,撥入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內容略以:「林:我是看那2部那麼大,我不敢載。」、「陳:對啦!」、「林:講事實的,我真的不敢載,我如果搬出門,我就被Q(揪)去!」、「陳:好啊,沒關係。」、「林:那像2顆大石頭般。」、「陳:那沒有錯啊,正港仔啊。」、「林::先甲準備起來。」、「陳:我先慢且跟他那個,我瞭解。」等語(見彰檢偵卷第14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並供稱:講太大台那個是伊講的,指的是凌志的音響(衛星導航機),因為伊看到那個機子很大臺,如果載出去會被抓走,伊也懷疑那個來路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106頁)。被告甲○○既懼載運上開LEXUS車用衛星導航機,可能為警查緝,益徵其於仲介另案被告丙○○向己○○收購上開LEXUS車用衛星導航機時,顯已對於該衛星導航機之來源有所懷疑,而有可能係贓物之認識,仍居間仲介買賣無疑。被告甲○○所辯其僅打電話詢價而未仲介買賣,亦不知上開衛星導航機為贓物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僅有為其向丙○○詢價並留下丙○○之電話號碼,係伊自己與丙○○聯繫交易云云,核屬迴護之語,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稱「牙保」,係指居間介紹之意。
本件另案被告己○○與丙○○之間,原不認識,係因被告甲○○主動以電話介紹丙○○向己○○收購上開LEXUS車用衛星導航機,被告甲○○更積極與丙○○議價,自屬居間仲介上開贓物買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牙保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使員警難於查緝原先犯罪之行為人,並增加被害人取回贓物及索償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衡以其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一卷第
261頁),素行尚非過劣,所牙保之贓物為LEXUS車用衛星導航機2臺,數量及價值均非過鉅,情節相對輕微,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彰檢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參、無罪部分(即甲○○牙保贓物〈TOYOTAWISH車用音響〉及丁○○收受贓物〈TOYOTAWISH車用音響〉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甲○○明知另案被告己○○向戊○○所收購供「豐田」(TOYOTA)廠牌WISH型汽車使用之「富士通」廠牌車用音響
2臺(下稱TOYOTAWISH車用音響),亦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受己○○委請,另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7年12月16日下午5時54分許,在竣玳通訊行內,以其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另案被告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居間仲介丙○○向己○○收購上開TOYOTAWISH車用音響2臺,丙○○則於98年1月19日下午5時許,前往竣玳通訊行,以遠低於市價之每臺8,200元價格(起訴書誤載為「1萬7,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向己○○收購上開TOYOTAWISH車用音響2臺。
(二)被告丁○○明知另案被告丙○○經被告甲○○牙保,而向另案被告己○○所收購上開TOYOTAWISH車用音響2臺,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1月19日下午6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震撼立專業汽車音響店」內,以每臺2萬元之價格,向丙○○收購上開TOYOTAWISH車用音響2臺。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丁○○則涉有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謂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指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者而言。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判然有別。是以,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有相牽連關係之犯罪追加起訴,所追加者為另一獨立之新訴,與原起訴之案件,既係前後二次對法院發生二個訴訟關係,其標的復屬於同法第7條所列相牽連之數罪案件,法院如認其中一案件有罪,另案件無罪,自應於判決主文內分別予以諭知,始符刑事審判所採彈劾主義,應依訴訟關係予以判決之原理(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35、3329、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267條「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既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訴訟(彈劾)主義之法理。惟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而言,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其中有一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與他部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起訴一部之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70年度臺非字第11號、70臺上字第
382、6431號、95年度臺上字第7067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蒞追字第36號追加起訴書,對於被告甲○○涉嫌於97年12月16日另仲介另案被告丙○○向被告丁○○收購LEXUS車用衛星導航機2臺,以被告甲○○「另犯」牙保贓物罪嫌,並認與前揭已經起訴之牙保贓物(TOYOTAWISH車用音響2臺)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於被告甲○○牙保LEXUS車用衛星導航機部分追加起訴。惟關於被告甲○○原起訴(牙保TOYOTAWISH車用音響)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與追加起訴(牙保LEXUS車用衛星導航機)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追加起訴部分既非原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以重行起訴之理由諭知公訴不受理,而應就追加起訴即有罪部分,與原起訴即無罪部分,於判決主文內分別予以諭知,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甲○○、丁○○之供述、證人丙○○、乙○○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丁○○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在竣玳通訊行內並未看見TOYOTAWISH車用音響,亦不知己○○有TOYOTAWISH車用音響要賣,係己○○要伊以電話詢問丙○○關於TOYOTAWISH車用音響之收購價格,伊並未仲介丙○○向己○○購買TOYOTAWISH車用音響等語。被告丁○○辯稱:伊與丙○○之交易,均係新品買賣,未曾向丙○○收購本件中古之TOYOTAWISH車用音響等語。經查:
(一)甲○○牙保贓物(TOYOTAWISH車用音響2臺)部分:
1.被告甲○○有於97年12月16日下午5時54分許,在竣玳通訊行內,以其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另案被告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詢問TOYOTAWISH車用音響之收購價錢等情,固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彰檢偵卷第10、31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彰檢偵卷第12-13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另供稱:伊在竣玳通訊行打電話時,只有看見2臺LEXUS車用衛星導航機,並未看見現場有何TOYOTAWISH車用音響,只是己○○叫伊向丙○○詢問TOYOTAWISH車用音響現在的價位等語(見彰檢偵卷第11、31頁)。且觀諸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97年12月16日下午
5時54分34秒,撥入證人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內容略以:「林:喂!阿WISH欸?」、「陳:哪喔,那我攏拿、講真的、我攏拿82啦!」、「林:82喔。」、「陳:哼啊,你若差不多這樣,沒關係啊,來啊。」、「林:82就對了,好啦,沒關係啦,我看到時候怎樣,啊沒我就叫我朋友直接跟你接觸,這樣比較快。」、「陳:哼,安呢喔。」、「林:我不用在那裡搬來搬去啊,你就乾脆直接跟他處理。」、「A:啊他們要嗎,甘會黑白來?」、「林:不會啦,那很好的朋友,哪會黑白來,之前的東西都是他拿來交我的啊。」、「陳:喔,安呢喔。」、「林:對啊,我是想講我這陣子就沒有在用這個,不然這樣,他們有在用這個,你直接跟他們接觸。」、「陳:好啊。」、「林:很好的朋友,你不用擔心啊。」、「陳:這樣喔,OK沒問題。」、「林:哼啦,之前你的貨就是都從我朋友這出的啦。」、「陳:來啊,來啊好嗎?」、「林:我把你的電話給他比較乾脆。」、「陳:好。」、「林:好嗎?」、「陳:好,瞭解。」等語(見彰檢偵卷第12-13頁)。經與0000000000號門號於97年12月16日下午5時47分2秒、同日下午5時51分59秒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見彰檢偵卷第12頁)連貫觀察,足見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丙○○於前揭3通通話時,確僅居間仲介丙○○向另案被告己○○收購上開LEXUS車用衛星導航機2臺,而未提及另案被告己○○現有TOYOTAWISH車用音響可供販賣,僅係先行詢價,待丙○○與己○○交易LEXUS車用衛星導航機,彼此認識之後,再自行聯繫日後其他交易甚明。
2.證人己○○於警詢中、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與丙○○共計交易過2次。第1次係甲○○於97年12月16日下午5時47分至54分,在竣玳通訊行內,打了3通電話給丙○○,這次通話之後,伊有賣2臺LEXUS車用衛星導航機給丙○○。第2次則是伊於98年1月19日,另賣了2臺TOYOTAWISH車用音響給丙○○,這2臺TOYOTAWISH車用音響係伊於98年1月19日,在竣玳通訊行內,以每臺7,300元之價格向戊○○收購後,自己打電話與丙○○聯絡,再於同日中午或下午以每臺8,200元之價格轉賣給丙○○,甲○○不知道伊賣這2臺TOYOTAWISH車用音響給丙○○的事情等語(見彰檢偵卷第16頁正、反面、47頁背面、本院易一卷第49頁)。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確有於98年1月19日,在竣玳通訊行內,以每臺7,300元之價格,賣了2臺TOYOTA車用音響給己○○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237、244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甲○○於97年12月16日打電話給伊,是說己○○有LEXUS車用衛星導航機要賣給伊,而伊於當日向己○○買LEXUS車用衛星導航機後,後來自己又向己○○買TOYOTAWISH車用音響,伊不記得相隔多久時間。甲○○只知道伊向己○○買LEXUS車用衛星導航機那次的事情,並不知道伊後來又向己○○收購2臺TOYOTAWISH車用音響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57頁)。足見證人己○○確係於98年1月19日,始向證人戊○○購入2臺TOYOTAWISH車用音響,再於同日自行聯絡證人丙○○,將該2臺車用音響轉賣予丙○○無誤。然此時點距離被告甲○○於97年12月26日打電話仲介丙○○向己○○收購LEXUS車用衛星導航機,同時詢問TOYOTAWISH車用音響之收購價格,已相隔近1月之久,且己○○係於98年1月19日始向戊○○購入上開TOYOTAWISH車用音響,被告甲○○自無可能提前於97年12月26日仲介丙○○向己○○收購該2臺TOYOTAWISH車用音響。被告甲○○辯稱其對於己○○嗣於98年1月19日販賣TOYOTAWISH車用音響一事並不知情等語,信而有徵,應堪採信。而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甲○○居間仲介上開TOYOTAWISH車用音響犯行,自不得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二)丁○○收受(故買)贓物部分:
1.證人丙○○雖於警詢、偵查中證(供)稱:伊於98年1月19日向己○○購買之TOYOTAWISH車用音響2臺,均已於同日下午6時左右,在丁○○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震撼立專業汽車音響店」內,以總價2萬元之價格,賣給丁○○,他還沒有將2萬元交給 伊等 語,並帶同員警前往「震撼立專業汽車音響店」查贓(見彰檢偵卷第19、4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當日伊係販賣全新ORIS廠牌汽車音響給丁○○,但伊被警察查獲時,伊就慌了,不知道警察在講什麼。警察問伊說那2臺汽車音響賣給誰,沒有說是哪個廠牌,伊就說是賣給丁○○,警察請伊帶他們去找那
2臺汽車音響,伊誤會警察的意思,就帶警察去丁○○那裡。至於伊向己○○收購的那2臺TOYOTAWISH車用音響,其實就是伊被警查扣的3臺TOYOTAWISH車用音響的其中2臺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56頁),其前後證述並不一致,而有瑕疵。且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98年1月20日查獲丙○○之相關扣押物品目錄,確有扣得「TOYOTA音響3臺」之記載,復有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參(見本院易一卷第
127、147、149、15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有關此部分之證述,雖有矇混之嫌,仍非全然無據。
2.證人即查獲另案被告丙○○之員警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伊等在97年10月左右查獲 陳生財 竊盜集團,專偷大批汽車音響,懷疑背後應有收贓集團,乃聲請對丙○○之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期間,發現甲○○介紹丙○○向己○○收購凌志汽車音響,丙○○並於收購後寄到大陸。伊等遂於98年1月20日,持搜索票對丙○○之住處及己○○之通訊行執行搜索,並在丙○○住處查獲音響1批。丙○○表示該批音響是他修理零件在用的,伊等向丙○○告知已實施通訊監察,問他把音響交給誰,丙○○表示他於前晚有從己○○那裡收購2臺富士通音響,是TOYOTAWISH車系的音響,已交給丁○○,並帶同伊等前往丁○○的音響店,要取回2臺富士通音響。到達時,伊等先將丙○○留在車上,向丁○○表明身分並告知來意,說丙○○表示昨晚有交付
2臺富士通WISH車用音響給他,丁○○說音響不在他那裡,有客戶拿去看。伊等請丁○○帶同前往客戶那裡拿,他表示要等他太太回來看店才要帶伊等前往,並一直打電話。約10幾分鐘後,他又從店裡拿出2臺舊的一般汽車用CD音響,沒有影音螢幕的,說是丙○○交給他的2臺音響。伊等對丁○○說丙○○講的不是這個類型的音響,並將丙○○帶下車進來指認,丙○○表示這不是他所交付的音響,丁○○堅持說是。因伊等沒有聲請對該音響店搜索之搜索票,便離開音響店,改往己○○的通訊行執行搜索等語(見彰檢偵卷第38-39頁、本院易一卷第99-101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等實施通訊監察時,有監聽到甲○○與丙○○談論向己○○收購富士通WISH汽車音響及凌志汽車音響之通話內容,但在搜索丙○○住處時,並未向丙○○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亦未向丙○○表明在查哪個牌子的音響,因為陳生財竊盜集團所竊音響不只1種,丙○○所收購的也不只
1種,伊等並未特定品牌。伊對於當天丁○○拿出來的2臺音響,是不是ORIS廠牌,並沒有印象,僅確定不是新品。丙○○供稱其交給丁○○的2臺WISH音響,最後並未查扣到,仍不知道被害人是誰,亦未查扣丁○○所提出來之2臺音響或拍照存證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100、102、105頁)。
本件員警於前往被告丁○○上開汽車音響店內查贓前,既未向另案被告丙○○表明汽車音響之特定廠牌,復未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且遇被告丁○○似屬推拖、矇混,而不直接配合提出另案被告丙○○所交付之汽車音響時,又未即時以其他法定程式實施搜索扣押,或對其所提出之其他型式之汽車音響拍照存證,自難於日後認定另案被告丙○○所交付予被告丁○○之汽車音響,確為本案所指之贓物。
3.至於前揭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關於被告丁○○於98年
1月19日下午2時58分7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另案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僅略以(均以臺語對話。丙○○簡稱「安」、丁○○簡稱「松」):「安:喂!你好。」、「松:有沒?那個有沒?」、「安:我甲打,我打看看。」、「松:嗯。」等語(見彰檢偵卷第8頁),即難據以認定該通話係談論收購本件TOYOTAWISH車用音響2臺之內容。而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向另案被告丙○○收購上開TOYOTAWISH車用音響2臺,仍難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牙保贓物,或被告丁○○有何收受(故買)贓物犯行,其舉證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應認舉證尚有未足,尚不得以各該罪名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甲○○、丁○○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姚水文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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