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如附表編號1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89號、97年度審簡字第39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並有上開各該確定裁判書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三罪,固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8月,惟參照前揭裁判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
1至編號6所示之6罪應定執行刑,則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6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加計編號1、5、6所處之刑4月、10月、3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6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96.09.12│96.08.30│97.02.15││日期│││││││││├──────┼────────┼────────┼────────┤│偵察(自訴)│高雄地檢97年度偵│高雄地檢97年度撤│高雄地檢97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字第7358號│緩毒偵字第3號│偵字第2666、295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最後││2193號│1726號│1726號││事實審├──┼────────┼────────┼────────┤││判決│97.05.30│97.08.08│97.08.08│││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確定││2193號│1726號│1726號││判決├──┼────────┼────────┼────────┤││判決│97.07.02│97.09.04│97.09.04│││確定││││││日期││││├───┴──┼────────┼────────┼────────┤││高雄地檢97年度執│高雄地檢97年度執│高雄地檢97年度執││備註│字第12622號│字第15683號│字第15683號│││├────────┴────────┤│││編號2、3、4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97.03.10│97.07.01│97.06.27││日期││││├──────┼────────┼────────┼────────┤│偵察(自訴)│高雄地檢97年度毒│高雄地檢97年度毒│高雄地檢97年度速││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666、2950│偵字第6393號│偵字第348號│││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簡字第││最後││1726號│3789號│3937號││事實審├──┼────────┼────────┼────────┤││判決│97.08.08│97.09.26│97.07.30│││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簡字第││確定││1726號│3789號│3937號││判決├──┼────────┼────────┼────────┤││判決│97.09.04│97.10.13│98.12.22│││確定││││││日期││││├───┴──┼────────┼────────┼────────┤││高雄地檢97年度執│高雄地檢97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備註│字第15683號│字第17245號│字第1490號││├────────┤││││編號2、3、4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