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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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2月5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2月16日22時39分許,騎乘H5B-939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其美街口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後,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攔停員警遂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掣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於98年12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99年2月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原裁決漏列第2項,應予補列)規定,吊銷異議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裁決書誤載吊銷「普小」駕駛執照,應予更正),3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意旨略以:我於前揭時地並未喝酒,僅未戴安全帽,亦未拒絕警方的酒測,我還吹氣吹了7、8次,也收到警方寄發的罰單,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酒精濃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證明方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訊據異議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未戴安全
帽,經警攔停而後被以拒絕酒測開單告發之情事,雖矢口否認有飲酒、並拒絕酒測之情,且以前詞置辯。查異議人為員警當場舉發未帶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並因拒絕接受酒測,另遭員警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處分,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異議人機車駕駛人結果(註記吊銷駕照)、證號查詢異議人汽車駕駛人結果(未註記吊銷駕照)、上開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及查詢單、裁決書、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9年1月12日高市警港分六字第099000036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13、19、35、4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本件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我執行巡邏勤務,在高雄市○○區○○路與其美街口發現異議人騎機車未戴安全帽,就加以攔查,從異議人之言談中有聞到酒味,乃詢問他有喝多少酒,異議人說他有喝一口,因為酒的濃度很濃,所以他不敢喝太多,我就要求他酒測,我有跟他講說,如果只有喝一口,酒測應該會通過」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6頁),異議人亦自承其確實未帶安全帽無訛(本院卷第45頁)。職是,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因異議人未戴安全帽加以攔停,並因異議人言談中有明顯酒味之客觀情形,而懷疑異議人係為酒後騎車,並要求異議人進行酒測,顯係基於合理懷疑,且異議人酒後騎車確存有實害,則執勤員警對異議人進行臨檢,並要求其配合進行酒測,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不悖,自無不合之處。
㈢又查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則其設計上自應以簡易為原則,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受測者如願配合而依正常方式吹氣,應可得知檢驗結果。本件異議人酒測前確有喝酒之徵兆,此業證人乙○○結證屬實如上。又證人乙○○證稱:「異議人雖有配合酒測的動作,但他只有吹氣的動作,並沒有實際吹氣出來,導致酒測器無法測量他的呼氣酒測濃度,他大概吹了很多次,超過5次以上,我們就有跟他說如果他繼續不配合,我們就會開拒測的罰單,而且向他宣讀3次,之後雖然有吹氣的動作,但沒有實際把氣吹出來,導致酒測器無法測量出他的呼氣酒測濃度,我們每跟他宣讀1次不配合即開拒測罰單,就讓他重新測1次,大約有3次,從我們攔查到開單超過30分鐘。當時還有我們所長 杜嘉鴻 一起在場攔查並進行酒測」等語詳確(本院卷第46頁),按員警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自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虛偽證述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佐以其能具體說出攔停、舉發異議人交通違規之經過情節,其係全程目擊異議人交通違規之過程,亦不致發生誤認之情形,且其與異議人並不相識,更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異議人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則異議人當時既確有喝酒之跡象,其經酒精濃度測試,理應能藉由機器測試清楚顯示出數據,而不可能儀器毫無反應(合格與否,另當別論),且異議人一再經由員警勸導告知受測方式後,仍多次以雖有吹氣動作,但是實際上未將氣吹出,亦即以不正確方式,來消極抗拒測試,是異議人以消極不配合方式,以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實,顯見異議人係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規避該儀器之測試,而此一消極不作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相同。本件執勤警員依異議人當日經多次測試仍無法完成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客觀情事,始確定係出於異議人未配合酒測正確吹氣所致,乃舉發異議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法洵無違誤。㈣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確實有於上揭時、地經員警要求酒測
,異議人雖無明確拒絕,然卻無心酒測,實際上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致遭員警掣單舉發等情甚明,參以酒精濃度測試表上亦紀錄「拒測」,有該測試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6頁),足徵異議人當日拒絕酒測之事實,堪以認定。至異議人其餘當日係選退休人員理事,才騎車拜票等置辯,然此與認定其有無上揭交通違規行為均無關,自無從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明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裁量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行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