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向銀行借貸投資簡餐店,每月所賺取之利潤不足以支付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及生活必要支出,乃以債養債多年,至今已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聲請人前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華銀行協商未成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復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請求協商,然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目前每月之薪資為31,817元,業已不能支付每月需支付本身之生活必要費用,及母親、胞姐、二名未成年外甥之扶養費,遑論負擔前置協商時銀行提出之前72期每月還款5,000元,因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上開債務,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申請協商,惟於98年7月14日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證(卷第36-39、105-107、116-123、18頁),堪認屬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係擔任業務工作,每月收入較不固定,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1,817元等情,經核依聲請人提出之98年
2至11月、99年1月薪資單所載(其中98年1至2月薪資一併發放),其薪資分別為32,256元、17,280元、17,680元、28,710元、26,510元、30,510元、86,710元、46,
310元、41,710元、20,310元、30,010元,依此計算,其平均薪資應約為31,450元左右(計算式=【32,256+17,280+17,680+28,710+26,510+30,510+86,710+46,310+41,710+20,310+30,010】÷12)(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0頁),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二)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9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計算始為合理。(債務人業已負債累累,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而為同等之要求)。
(三)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母洪秋金部分,已提出戶籍謄本及其母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卷第19-21頁、57頁)。依上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母名下並無財產,是其主張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由其扶養之情,尚堪採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母扶養費5,000元,因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其主張核屬合理,堪予採信。
(四)另聲請人主張須扶養胞妹 王淑娟 ,及2名未成年外甥一節,固提出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卷第56、58、、22-25、65-70頁)。經核其妹王淑娟固無財產,96、97年度亦皆無所得,然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以王淑娟(00年生)年僅37歲,尚具備工作能力,欲覓得工作維持一己生活尚非難事,聲請人又未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即不足以認其妹王淑娟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外甥即王淑娟之2名子女現尚年幼,並無財產及所得,固有受扶養之必要,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其胞妹王淑娟縱與前配偶離婚,然其胞妹與前配偶對該2名未成年子女仍負共同扶養義務,聲請人並非該2名外甥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亦未釋 明渠 等父母有何不能負擔扶養費之情事,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2名外甥之扶養費各3,500元,尚難憑採。
(五)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卷第27頁),則以聲請人之前開收入約31,817元(或以31,450)元計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費11,309元、母之扶養費5,000元後,每月約餘1萬5,000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183,368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可稽(卷第105-107、116-123、36-39頁),依此情形,堪認其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4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63,681元│├──┼────────────┼────────┤│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36,837元│├──┼────────────┼────────┤│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8,378元│├──┼────────────┼────────┤│四│香港上海匯豐銀行│488,000元│├──┼────────────┼────────┤│五│大眾銀行(原高雄第二信用│12,000元│││合作社)││├──┼────────────┼────────┤│六│聯邦銀行│68,497元│├──┼────────────┼────────┤│七│永豐銀行│539,018元│├──┼────────────┼────────┤│八│萬泰銀行│97,000元│├──┼────────────┼────────┤│九│台新銀行│378,600元│├──┼────────────┼────────┤│十│大眾銀行│143,000元│├──┼────────────┼────────┤│十一│慶豐銀行│55,357元│├──┼────────────┼────────┤│十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000元│├──┴────────────┼────────┤│合計│2,183,3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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