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字第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9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於馬祖南竿機場外環道,蓄意衝撞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多處毀損,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新臺幣(下同)40,119元(含工資8,000元、換新零件32,119元)之費用。(二)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即95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3日)無法營業,致每日損失營業收入2,000元,共計損失營業收入12,000元。(三)事故當時,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幹道上,且已處於靜止之狀態;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則行駛於支線道,且被告看到讓路標誌,仍未完全停止,而衝撞毀損系爭車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19元。
二、被告則以:(一)伊於95年7月29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沿馬祖南竿機場外環道,駛往機場外之計程車排班區,伊並未看到右側(即原告所駛來之方向)有來車,便進入幹道,詎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未減速,衝撞伊所駕駛之車輛。(二)伊並非故意駕車衝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三)原告雖駕駛於幹道上,惟行經機場外圍環道時,亦應減速。原告並未減速方導致系爭車輛之車頭,撞擊伊所駕車輛之車身。是本件車禍事故係原告之過失導致,伊應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平均每日之營業額為2,000元,平均每日加油之成本為1,000元。
(三)系爭車輛因前揭交通事故,維修之日數共計6日。
(四)系爭車輛係於88年10月間出廠。
(五)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輛因上開交通事故而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何。
(二)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減少之營業損失為何。
(三)被告是否為故意衝撞系爭車輛。
(四)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有無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5年7月29日上午7時20分許,在連江縣○○鄉○○○○道之方向駛往馬祖南竿機場之外環道,與自外環道支線所駛來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部分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蓄意駕車衝撞系爭車輛云云,惟被告既抗辯伊並非故意等語,原告自應就被告係故意毀損系爭車輛之主觀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事發時係在馬祖駕駛計程車維生,發生車禍亦已造成其所有之VY-689號計程車受損(本院97年度調字第4號卷第17、21、30頁),是被告應無故意駕車衝撞系爭車輛之動機。再查,系爭車輛雖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多處毀損,惟車禍撞擊之力道尚屬輕微,且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亦非甚鉅,此有車禍現場照片11張及系爭車輛之維修單據在卷可參(上開調字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59頁),衡情,倘被告係故意衝撞系爭車輛,應將造成系爭車輛更大之損壞。況原告復未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是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故意毀損之目的駕車衝撞系爭車輛。
(三)被告固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車輛之行進、轉彎應依該指示行車。經查:發生上開事故之路況為上下坡路段,雙向應遵守之限速均係每小時20公里,又被告行經之路線標誌標線有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之「讓路線」,及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之「停車再開標誌」,此分別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開調字卷第35頁)、連江縣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各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並未依20公里之限速行駛,亦未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復未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後,再開動其車輛,此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足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而有過失甚為明確,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審究如下:
1.營業損失:原告於營業時,平均每日之營業額為2,000元,平均每日加油之成本為1,000元,且系爭車輛因前揭交通事故,維修之日數共計6日,均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是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無法駕駛系爭車輛所造成之營業損失應為6,000元。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因上開事故而維修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車工資為8,000,業據原告提出弘毅汽車服務廠收據1紙附於本院卷第51頁足憑,此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其給付8,000元修車工資與弘毅汽車服務廠等情,堪信為真實。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一)足資參照。原告主張以修理費用作賠償損害依據,固為法之所許,但以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照上開計算方式,系爭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係00年1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之影本1紙附於本院調字卷第4頁可稽。至發生事故時之95年7月
29日止,實際使用之年數已逾4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之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原告就系爭客車支出修理零件費用32,119元,亦據原告提出弘毅汽車服務廠之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51頁),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3,212元(計算式:32,119×0.1=3,212,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3.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212元(6,000+8,
000+3,212=17,212)。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伊於本件車禍事發當時,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處於靜止之狀態,且被告行駛於支線道上,應讓駕駛於幹道上之系爭車輛先行,故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原告行經之路線標誌標線有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之「岔路標誌」,此有連江縣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各1紙在卷可稽,然原告於將要駛至事發地點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以致攔腰撞擊支線車道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此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足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至被告於事發當時,未依20公里之限速行駛,亦未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復未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後,再開動其車輛等情,已如前述。茲審酌原告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48元(17,212×70%=12,048,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048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前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簡易庭法官毛彥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