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代表人 郭政雄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9年3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月1日10日1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內門鄉永興村坑口(仁愛幹17
5號)前,為警舉發其「酒後駕車,血液中酒精濃度162.9MG/DL,換算成酒測器呼氣值為0.81MG/L」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上開時、地酒駕行為,深感慚愧,也對受傷之 戴惠敏 小妹妹深感抱歉,已於該事件中學得酒駕的嚴重性,爰請鈞院撤銷罰單,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以酒後駕車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其處罰效果包括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並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縱異議人異議狀僅言明對原處分之一部分聲明異議,未提及其餘處罰項目,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關於原處分處以罰鍰49,500元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可知,其立法目的,應指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倘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以,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26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上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
規肇事,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警交字第N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裁決書、衛生署旗山醫院檢驗結果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其刑事公共危險之犯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於98年4月20日履行向國庫支付3萬元條件,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93
7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8日雄檢 惠崔 98緩870字第9654號函等附卷可參。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節雖甚明確,惟依上開說明,對於違規者科處行政秩序罰,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是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自無重複處罰之必要。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既由檢察官處以具有實質刑事處罰性質之緩起訴處分,即不得就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相同類型之行政秩序罰。據此,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即有未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按緩起訴處分固屬廣義之司法處分,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仍得裁決繳納,而經緩起訴確定者,反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平情事,故所謂經裁判確定者,自應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準此,參照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意旨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本件異議人既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支付30,000元,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酒後違規駕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異議人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僅須就罰鍰部分補繳差額部分即19,500元,始為適法,㈡關於原處分處以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
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即所謂之「一人一照原則」。查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僅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駕駛執照,係指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乙節,有本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自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非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無需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本院審酌「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乃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而若於上開情形下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駕駛人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各級車類車輛之結果,而如此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不相符合,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至異議人實際上因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且異議人執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得駕駛自用小客車,是其本件並非係「無照駕駛」,亦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禁止考照之問題,然交通主管機關非不得於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限制異議人之駕駛資格,或以立法方式解決,附此敘明。
⒊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係以行為人飲酒後駕車之行為,造成他人受傷為必要。本件異議人飲酒駕車後,不慎撞及由戴惠敏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業據異議人自陳在卷,且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件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既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僅依舉發通知單之記載而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未合,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因而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駕駛執照12個月,其認定事實要有違誤,且所為處分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範圍,而屬違法處分;且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之行政罰,亦於法未合。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交通違規行為之裁罰予以撤銷,另依前揭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又本件雖係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案件,惟原處分既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