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3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3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刑責部分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4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又於95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經本院96度投刑簡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減刑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月15日、2月15日,嗣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7年11月3日14時許,在臺中市○○路居處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1月5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11月2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本件所涉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前科,於96年12月1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
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迭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