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4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巨昇興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GC0六九六一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巨昇興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巨昇興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八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八十六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下簡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照相逕行舉發,並製填公警局交字第ZGC0六九六一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併同採證照片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郵政)草屯郵局以掛號郵寄異議人車籍地址:南投縣○○鎮○○里○○路○○○號之一,經改投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郵局以查無此人原因無法投遞退回原舉發單位。原舉發單位再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暨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辦理公示送達。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緩,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GC0六九六一四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不知何行政單位因疏失將異議人送達地址筆誤,致郵政機構投遞後以「查無此人」退回,證實異議人確實未收到通知單,並非蓄意拒絕繳納罰款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同條例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逾期之違規行為既不得舉發,當無再予裁罰之餘地,是交通違規事件得據以裁罰者,以該違規事件業經依限合法舉發為前提。次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分為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當場舉發者,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意旨,係為使行為人能儘速知悉違規之情事,以便就違規情節予以查證、蒐證或舉證,決定是否自行繳納或到案說明,並提供相關證據以俾裁罰單位辨明事實。綜上可知,所謂「舉發」係屬違規事實之告知,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屬公法上之準意思表示,應向違規人為之,且當場舉發者應將通知交由違規人收受,逕行舉發者,則應送達於違規人,「舉發」始生效力。
四、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八十條前段、第八十一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各類郵件除註明不得改投或改寄者外,如收件人或代收人地址變更,經當事人申請,均得改投或改寄新地址;各類掛號函件除註明不得改投或改寄者外,收件人地址未變更,得申請寄交其地址之各類掛號函件改投遞其服務處所或其他指定處所地址,郵務營業規章第一百六十八條及一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逕行舉發之案件,原舉發單位於九十七
年十月九日依照異議人車籍地址即南投縣○○鎮○○里○○路○○○號之一,交由中華郵政草屯郵局投遞,經中華郵政草屯郵局將上開舉發通知單改寄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嗣因「查無此人」退回原舉發單位,原舉發單位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公警七交字第九七0七九二00六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掛號函件申請改投批轉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公警七交字第0九七0七九二00六號函及後附之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清冊各一件在卷可稽。惟查,異議人雖設於南投縣○○鎮○○路一百八十一之一號,此有本院自網路列印之公司基本營利資料一份可稽,然異議人早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曾向草屯郵局申請郵件改郵遞至「臺中縣○○鄉○○路○○○巷一之十號」,有中華郵政草屯郵局以傳真方式所檢送之郵件改投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基此,自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中華郵政草屯郵局自應將異議人之郵件改投遞至「臺中縣○○鄉○○路○○○巷一之十號」,然因中華郵政草屯郵局之作業疏失,誤將本件舉發通知單改投遞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致「查無此人」退回原舉發單位,而原舉發單位亦未善盡查證之責,即以「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逕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足證,原舉發單位就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顯然於法未合,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又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日係在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四時
三十八分許,迄今已逾三個月,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之規定及說明,原舉發單位即不得再行舉發、裁罰,原處分機關不察,仍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GC0六九六一四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自屬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