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436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簡字第57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2月19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8年2月20日某時,在網路聊天室,以佯稱提供援交服務為由,向丙○○行騙,致丙○○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依照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983元至甲○○之前揭帳戶內。嗣因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2、17、23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訴遭詐騙之情事相符(見偵卷第16、17頁),並有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害人丙○○提出之
ATM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0、23至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係因應徵工作之故,方會提供其所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但在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亦曾感覺奇怪,倘若該帳戶內尚有存款,即不會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足見被告係在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會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至明。是本案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固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害人丙○○遭詐騙金額為1萬6,983元,所受損失非屬至鉅,且被告犯後除坦承犯行外,另於審理時業均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賠償其等部分損失,此亦有審判筆錄及匯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3、24、26頁),應認被告確有反省之意,此外,尚無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僅因急於應徵工作,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且參諸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已如上述,足認其確有反省之心,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貳、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猶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8年2月19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2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對之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必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嗣因乙○○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核與前揭起訴之犯行間,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應併由本院審理等語。
二、按案經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76號判決參照)。經查: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渣打銀行帳戶資料與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資料,並非同一時間在新竹火車站前交付予他人,而係由其先交付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資料予收受帳戶之人,當天晚上該人對其說那本存摺不能用,問其有無其他的存摺,嗣後方在新竹縣新豐鄉仰德高中對面的便利商店將該本新竹渣打銀行的存摺交付給他人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故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亦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故本院就移送併辦之事實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