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簡稱①案);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簡稱②案),上開①②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再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與前揭施用毒品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及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七月又二十三日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北基加油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加油站所放置之販賣機旁查獲,且經甲○○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
(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固係於其九十二年
九月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本案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於九十四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參卷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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