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28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薛承泰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當事人間因申請低收入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2年11月13日府訴字第09210826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向被告申請為低收入戶資格,經台北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轉送被告機關複核,案經被告機關查認原告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民國(下同)92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下同)13,313元,遂以92年3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09231521400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為原告列低收入戶0類之處分。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罹患糖尿病多年,衍生肝胃異狀,且膽結石,眼睛視力模糊,腦袋昏昏欲睡,舉步維艱,生活困苦,並找不到工作,原告實已彈盡援絕,才向臺北市政府求救申請「低收入戶」。依據訴願決定書內容多為不實,訴願決定謂原告全戶每月平均收入15,723元,然而此並無證據,難令人信服;又謂薪資所得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以下簡稱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第4款規定,以10,560元計算,惟查,原告已失業多年,何來此筆收入?且被告認定原告每月收入有12,960元,與訴願機關所認定原告每月收入10,560元,兩者不同,前後矛盾,且上開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係機關內部作業規定,不是法律,凡抵觸法令之規定無效;再謂原告有營利所得一筆計9,271元,利息所得19,13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2,927元,加上薪資所得10,560元,然此係灌水,此部分亦無證據可言;另謂原告母親 陳張禾 依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23,729元,平均每月收入1,977元,此應係原告之弟以母親之名義存入,以所茲生利息作為扶養母親之費用;又謂原告之長女 陳玉芬 依財稅資料顯示有收入,惟查上開資料係89年度之財稅資料,原告係92年4月第二度提出申請「低收入戶」,被告怎可依據舊資料,況原告至國稅局調出資料與社會局之資料(89年度)有出入。原告之次女 陳玉桂 依財稅資料所得僅一筆128,000元,因未達基本工資標準未予列入,然查陳玉桂係大學生,怎會有利息所得?被告又依不合法之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灌水,認陳玉桂每月平均薪資24,681元,並非事實;又陳玉桂於原告離婚後,由原告之前妻行使親權,其曾表示不會扶養原告,因此雖有血緣關係,但並不能代表其會出錢奉養原告。另原告曾向警方報案長女陳玉芬失蹤協尋,雖於91年9月6日由台北市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尋獲,但並無通知原告去見面、領回、簽名銷案,故原告懷疑「個人查詢表」係事後補填再影印交給被告;再被告認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只有病名,未敘明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及嚴重程度,以及是否為合法醫院,但當初萬華區公所承辦人員並無告知原告需具備上開內容始核准,且社會局官員不懂糖尿病之嚴重性,甚衍生五臟器官併發症終至死亡,實屬外行,至有關醫院診斷證明,原告可重新請醫師開出及其他補充文件。故依社會救助法第7條、第21條第3項理由,被告應核准原告申請云云。
三、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0條規定:「符合第4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四、失蹤6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第5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9條規定:「本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第3款與第4款之受嚴重傷病者...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又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本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㈠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㈡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㈢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㈣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90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為24,681元,90年度每人每月基本工資為15,840元,換算為20個工作天為10,560元)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間。」台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㈢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1年11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10743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市9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顧燕翎 ,嗣變更為薛承
泰,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㈡本件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原告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其母親陳張禾、長女陳玉芬、次女陳玉桂,共計4人。其家庭總收入經被告依90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核計如下:
⒈原告(00年0月00日生)依90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薪資所得
資料,因原告年未逾65歲,且無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所定情事,仍應列計為工作人口,是其薪資所得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第4款規定以10,560元計算。又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原告有營利所得一筆計9,271元、利息所得一筆計19,13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2,927元。
⒉原告之母陳張禾(00年0月00日生),年逾65歲,依社會救
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其薪資所得以0元列計;另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其有利息所得一筆計23,729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977元。
⒊原告長女陳玉芬(00年0月00日生)未婚,依上開財稅資料
顯示其有薪資所得一筆計192,800元、利息所得三筆計15,045元、獎金中獎所得一筆計3,000元,平均每月收入17,570元。
⒋原告次女陳玉桂(00年0月00日生)未婚,依上開財稅資料
顯示有薪資所得一筆12,800元,因未達基本工資標準,且經被告機關以92年5月6日北市社二字第09233302620號函請原告次女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次女並未依函旨補附相關資料,故上開所得應不予列計,復因其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情事,被告機關爰依上開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第3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薪資24,681元核計其每月薪資所得;另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原告次女有利息所得三筆計68,820元,平均每月收入30,416元。
㈢綜上,原告全戶共計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2,890元,平
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15,723元,超過92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費13,313元之標準,不符台北市低收入戶申請資格;且縱不列計原告長女之獎金中獎所得,原告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亦不符上開標準。至原告認被告所引用財稅資料係屬舊資料云云,然觀諸原處分作成日期係92年3月19日,斯時9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尚未申報完成,故被告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提供最近一年度(90年度)之財稅資料予以核計,尚無不合。原告若認該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自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原告並未提出,故被告依上揭資料核計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自無不合。又縱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其本人、其母陳張禾及其長女陳玉芬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予以核計,觀諸上揭資料上有關原告部分僅列一筆營利所得9,271元;陳張禾部分則列一筆利息所得25,902元,陳玉芬部分則列有二筆利息所得共9,489元,及一筆競技所得647,200元,與上揭人員90年度財稅資料比較,除原告減少利息所得一筆計19,133元外,其餘陳張禾、陳玉芬之所得顯有增加之情形,尤以陳玉芬為甚,縱扣除上揭原告利息所得19,133元,亦較上揭核計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為多,故此部分之資料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所提出有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因原告係申請92年度之「低收入戶」資格,無從為本件申請之核算依據,併此敘明。
㈣至原告主張其長女陳玉芬失蹤已逾6個月,不應列入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乙節。查本件原告固於91年年4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請求協尋原告長女陳玉芬,惟查原告長女陳玉芬業於91年9月6日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尋獲,此有查尋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影本一份附卷足稽,至原告雖稱該查詢報表資料可能係事後填補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諸該個別查詢報表上業已載明陳玉芬被查獲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查獲員警姓名等資料甚詳,難認有何不實之情,故原告此項主張難予採信。則陳玉芬既業經尋獲,本件自難將陳玉芬以失蹤人口列計。復按上開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直系血親,除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予計算外,均為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查本件原告之長女陳玉芬屬未婚,並無該條所定除外之情形,是陳玉芬自應列入本件原告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
㈤至原告雖主張其長女陳玉芬及次女陳玉桂雖與其有血緣關係
,但實質已斷父女關係,不能以有血緣關係,就代表有負扶養之責,且被告所引原告全戶每人每月收入並無證據,均係灌水云云。惟原告不否認陳玉芬、陳玉桂係其女兒,且有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按,又該二女均已成年,且未婚,均係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之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至原告所稱其2個女兒並無扶養之實,且表明不欲扶養之意,且陳玉桂係於原告離婚後約定由生母負擔其權利義務云云,並提出聲明書影本2紙在卷,惟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此係法律明定之義務,自不能以一方片面聲明而免除之,亦不能因原告離婚而否定原告與其女陳玉桂之血緣關係,況該女業已成年,亦無親權行使問題,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規定,仍需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並以此人數平均原告家庭總收入始為適法。
㈥另原告以檢附長庚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綠堤里里長證
明書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主張其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3款非有工作能力者乙節。查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謂「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依該條第2項規定,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經查上揭診斷證明僅陳述患者之病名等,並未判斷其嚴重程度及對病人身體機能之影響程度,亦未判斷原告有「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情事,至診斷書上所載「病患合併持續蛋白尿須長期門診控制」、「宜門診追蹤治療」等,亦不符合「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情,且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其開具日期分別為93年1月15日、93年3月17日,參諸該日期距離原告就本件92年度低收入戶之申請已有相當時日,得否依上揭資料作為本件准駁之依據,亦顯有疑慮,至原告提出94年1月20日開具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上,雖記載「病人於民國94年1月20日於本院就診,由於視力問題及血糖起伏,加上年紀較大,不能再繼續從事工作,否則易昏倒,宜長期在門診追縱治療」等語,然稽之該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係於94年1月20日至醫院就診之身體狀況,自不足引為本件原告申請92年度低收入戶之證據,併此敘明。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所附綠堤里里長證明書,經查所述情節,其情固屬可憫,惟仍與前揭規定不符,故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據。
㈦再依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係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章生活
扶助、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第5條規定而為制定,核與母法無違,行政機關自得適用。又,臺北市政府91年11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10743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市9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亦核未逾越母法,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原告認上揭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係內部作業規定,非法律應為無效云云,即有所違誤。
㈧綜上,原告全戶共計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2,890元,平
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15,723元,超過92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費13,313元之標準,不符台北市低收入戶申請資格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第一庭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