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員工職務證明書壹份、薪資證明叁份上之偽造「富達體育用品社」、「 郭漢明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因失業而無償債能力,且未任職於「富達體育用品社」,竟與 陳立翔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0月8日,在基隆市某處(聲請書誤載為臺北市○○○路○段○○號31至43樓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推由陳立翔提供其上各有偽造之『富達體育用品社』及『郭漢明』印文各1枚之偽造在職證明書1份及薪資證明書3份後,再由甲○○以其自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致新光公司陷於錯誤,以為甲○○確有正當職業及收入,而撥貸40萬元(聲請書誤載為45萬元)予甲○○,甲○○則分予陳立翔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富達體育用品社」、「郭漢明」及新光人壽。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應適用法條部分補載:被告與陳立翔偽造印文後用以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員工職務證明書壹份、薪資證明叁份上之偽造「富達體育用品社」、「郭漢明」印文各壹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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