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6月18日晚間11時許,至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弄○○號3樓找友人 朱志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見朱志偉熟睡,乃先在該處桌上竊得屋內之鑰匙3支,旋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持上開鑰匙在該處樓下竊取朱志偉之母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翌日凌晨4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八德街口查獲乙○○,並由乙○○於該日凌晨4時20分許,帶同警方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07之12號前,查獲上開機車。案經甲○○訴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騎用該機車,但 矢口 否認有竊盜故意,並辯稱:伊向朱志偉借車,朱志偉有點頭回應,伊以為渠已同意,即騎用該機車等語。惟查,被告前於警詢中即已供承,其至朱志偉住處時,因見朱志偉已入睡,即自行取去桌上鑰匙,並順手騎走樓下機車等情,經核與證人朱志偉警詢中所陳相符,而證人朱志偉且堅詞否認被告曾向 渠商 借機車乙事。另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伊住處因大門未上鎖,被告乃可自行進入,其至伊子朱志偉臥室後,即離去,順手將鑰匙取走,並騎去機車等節,互稽無誤。從而,顯見朱志偉確無同意被告取走上揭鑰匙及同意出借機車,準此,被告事後於偵查中易詞所辯: 朱志清 於其商借機車時,曾點頭回應云云,應非屬實,洵非可採。此外,本件尚有扣押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存卷可憑。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爰審酌其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卻不謀正道以賺取財物,竟實施本件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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