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3年8月13日死亡,其生前就其土地及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360萬元予聲請人,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目前尚餘抵押權新台幣360萬元已全部到期未蒙清償,惟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乙○○名下之土地及建物,以清償債務。又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家財產管理機關,具利害關係。為期保護被繼承人乙○○無人繼承財產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7件、戶口名簿影本2件、繼承系統表1件、本院家事法庭93年12月22日板院通家科春字第56433號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選定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定。再者,按合法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之情形,大多屬於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應儘量避免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此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意見可供參考。且國有財產局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定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合社會公平原則;而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仍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定遺產管理人最為適宜。
四、聲請人雖主張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故聲請法院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云云。然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產聲明拋棄繼承與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乃屬二事,繼承人均係被繼承人之至親,理應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較為瞭解,自應由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協調後,就繼承人或親屬中選定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況且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既均聲明拋棄繼承,由該等拋棄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更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否則逕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之情況下,無異以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與社會公平正義有違。因此,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簡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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