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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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板刑簡字第八六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一年二月六日確定,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任意停放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該處,且依當時情形,人車稀少,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使上揭車輛之車頭突出於車道內,致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撞擊上揭車輛之左前車門下方,甲○○因而受有右膝撕裂傷合併髖股韌帶斷裂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黃世忠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告訴人甲○○、證人黃世忠及 葉興順 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九幀。
(五)亞東醫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情形、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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