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809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晚上六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啤酒大王海產店」餐廳內,與友人飲用不詳數量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返回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一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點七五mg/
L,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為證明:
㈠、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後駕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序號○二五五○五D、案號○七九九)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違反安全駕駛前科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七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駕駛車輛,雖未肇致交通事故使人受傷,但已嚴重危害道路交通暨用路人員之安全,惟衡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