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聲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聲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聲字第00012號聲請人甲○○原名陳清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因低收入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固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故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者,既不准訴訟救助,則受敗訴確定之當事人,更無准予訴訟救助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訴訟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案件,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因低收入戶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以其起訴無理由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31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揆之首開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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