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法官冷明珍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六、五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緝字第四十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四十八之三號前之檳榔攤,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檳榔攤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得手後,適為乙○○返回檳榔攤而發覺。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騎腳踏車行經雲林縣○○鎮○○路三二五之一號前,因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置於該機車之電門上而未取下,竟發動該機車予以竊取,供己代步騎用。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騎乘上開車號000-000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公訴人誤載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由丁○○所經營之「利昌水果行」,見丁○○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置於店內桌上,乃對丁○○佯稱要買水果,並趁丁○○注意力鬆弛之際,竊取該只黑色皮包,內有現金一千四百元、行動電話一支及證件等物,得手後,適為丁○○當場發現,見丙○○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欲離去時,先拉扯丙○○左肩衣服,丙○○為圖防護贓物,竟啟動機車前行,丁○○為阻止丙○○離去,仍繼續拉住丙○○肩膀而遭丙○○拖行一段距離後不支傾倒,又繼而拉住丙○○機車後行李架,詎丙○○見狀非但未停車,猶繼續加速向前行駛而拖行丁○○約五十至一百公尺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始因失衡而人車倒地,以此方式對丁○○施強暴行為,致丁○○因而受有左膝擦傷、左腳踝、右大腿紅腫瘀血等傷害(未據告訴),丙○○亦因此受有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 於右揭 事實②③所示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甲○○、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固不否認伊竊取皮包為被害人丁○○所發覺,伊騎乘機車駛離該店, 嗣伊 與被害人雙雙倒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對有何事實①之竊盜犯行,及對被害人丁○○之準強盜犯行,其辯稱:我沒有拿被害人乙○○的一千元;且我不知被害人丁○○自後方拉住我的機車,係機車倒地後我才知道,又我沒有對被害人為強暴行為的意思,我的車速很慢,且我中過風不太會騎機車,而一般人遭人發覺並阻止離去時,均會繼續騎車逃離云云。經查:被告右揭事實①所示之竊盜被害人乙○○一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孰難採信。再查:被告騎乘機車拖行被害人丁○○五十至一百公尺之距離而致被害人丁○○受傷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並有現場相片五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於警訊時自承:「我欲逃出店外時,被老板娘(即被害人丁○○)發現並發生拉扯,我跳上機車欲逃離現場時,機車被老板娘拉著,我一急機車倒地後,就被經過的員警當場查獲」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竊取皮包後被害人如何反應?)被害人拉我的機車,我就加速離去,我後來撞到石頭才跌倒受傷的,當時被害人仍然拉著我的機車」、「(你為何要逃跑?)我怕她把東西拿回去」等語相符,是被告對被害人丁○○為阻止伊離去而拉住被告機車之後行李架一節知之甚詳,足見被告確有欲以加速騎乘機車之方式施強暴予被害人丁○○之主觀犯意甚明。而被告因騎乘之機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髕骨骨折,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台灣雲林看守所九十年一月二日雲所境衛字第一四號函附於偵查卷可憑,顯見被告車速非慢,並已達使拉住機車後方之被害人丁○○受傷之程度,況被害人丁○○因遭被告機車拖行而受有左膝擦傷及兩大腿瘀血等傷害,雖因自行療傷而無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然有被告傷勢情況之相片一紙在卷可參,且觀諸被害人之傷勢亦與一般遭機車拖行所受之傷害無異,是被害人丁○○因受被告機車拖行之強暴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復堪認定,足見被告加速騎乘機車拖行被害人長達五十至一百公尺應屬對被害人施加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無疑。綜上各節,被告行竊後為恐被害人丁○○取回皮包竟不顧被害人丁○○在後拉住其機車,猶發動機車向前行駛,而致被害人受傷,顯屬因防護贓物而被害人丁○○施以強暴行為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事實①、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於右揭事實③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丁○○之皮包後,為被害人丁○○當場發覺,明知被害人丁○○與其拉扯不讓伊離去,如發動機車行駛,定會使被害人丁○○受傷,竟為防護贓物猶加速駛離並拖行被害人丁○○,而對被害人丁○○施以強暴,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論以竊盜罪,尚有未洽,惟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公訴人雖僅就普通竊盜行為予以起訴,然其效力應及於為防護贓物之強暴行為部分,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廳刑一字第一二二四號函文參照)。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準強盜罪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五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緝字第四十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於警卷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甫執行完畢,即又再犯,且行竊後為被害人丁○○發覺而欲取回其失竊物品時,被告又未能即時醒悟反而抗拒,當場加速發動機車拖行被害人成傷及犯後對此部分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