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一人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之夜間,以不詳之工具,撬壞乙○○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之門鎖後,侵入乙○○之住處,竊取乙○○所有之MOTOROLA廠牌、型號V八0八八、深藍色、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得手後,甲○○隨即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中午時分,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豐南路口附近之釣蝦場,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丙○○。而丙○○明知前開行動電話手機係屬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予故買之,供己通信使用,俟於九十年十月初,在臺中市○○路與三光巷口,再以五千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作為通信使用。嗣經承辦員警調閱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後,循線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之五,查獲前開行動電話手機,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前開行動電話手機係被告丙○○所行竊取得,案發當天係伊騎機車搭載被告丙○○行經被害人乙○○住處附近,被告丙○○告知要進去找朋友拿錢,後來到警察局始知悉被告丙○○行竊前開行動電話手機之事云云;訊據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前開行動電話手機確係被告甲○○所偷,伊係透過友人丁○○借款,向被告甲○○購買該行動電話手機,後來再以五千元之代價轉售,於購買之時,並不知道其開行動電話手機係失竊之贓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先後供稱:「我沒有偷手機,是丙○○去偷的,我不知道他何時去偷的,我也不曾使用過該手機。」、「我沒有偷手機,是丙○○去偷的,當天是我載他去,他是跟我說他進去找朋友拿錢,後來我到警察局時,才知道他偷手機。」等語,其於警詢中供稱:「該MOTOROLA(V八0八八)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我與丙○○二人共同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十一、二時許,由我騎機車後面載丙○○至臺中縣○○鄉○○路,丙○○說要去找朋友,丙○○叫我在雅潭路某巷子轉角等他,說是要去跟朋友拿行動電話,我就看到他進入別人家中,沒多久就看到他拿行動電話出來,坐上機車後叫我騎走。」等語,嗣於偵查中則供稱:「是丙○○去偷的,時間忘記了,那天我騎機車載他,他說要向朋友拿手機,我看他進入別人家裡,出來就拿了一支手機,他說是向朋友拿的,我一直到警察局才知是他偷的。(問:有無看他拿工具去偷?)沒有,空手進去而已。」、「(問:你在何地點看到丙○○拿手機?)大概○○○鄉○○○路,我不知道他怎樣將手機處理。」等語,被告甲○○一再供稱前開行動電話手機係被告丙○○所行竊,惟對於前開行動電話之來源,卻先後供述不一,或稱不知被告丙○○行竊手機之事,或稱被告丙○○告知要向朋友拿錢,或稱被告丙○○告知要向朋友拿手機,若被告甲○○供述屬實,其既係案發當天騎車搭載被告丙○○前往案發現場之人,對於案發當時之情形,理當記憶清晰,不應先後供述不一,則其先後矛盾不符之供述,即啟人疑竇;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是綽號叫『國正』的男子,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中午,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豐南路口交給我的。市價約新臺幣一萬多元,他是以新臺幣三千元賣給我的。該行動電話V八0八八型(000000000000000)我在九十年十月初,於臺中市○○路與三光巷,以新臺幣三千元賣給不詳姓名年籍叫『阿賢』的男子。(提示甲○○之照片供被告丙○○指認是否為綽號『國正』之男子?)是的,就是他。」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該手機不是在我家查獲,我是向甲○○買該手機,我買該手機很便宜,之後我又轉賣給其他人,我沒有與甲○○一起去偷。‧‧‧甲○○以三千元賣給我,我之後在臺中市○○路與三光巷賣給阿賢。我現在找不到阿賢。我覺得很奇怪,但他說他被通緝中,沒有錢,我才向他買。」、「是王薪樺在釣蝦場(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大約在九十年底時賣給我的,價金三千元,我再轉手賣給我朋友『阿賢』,是在我用了二個月後,也是賣他三千元。朋友叫甲○○為『國正』。(問:警訊筆錄為何說是在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中午在豐原市○○路與豐南路口交給你的?)時間是在那時候沒錯,不過我是在該處遇到他,我們再去釣蝦場,他再把手機賣給我。‧‧‧手機是他(指被告甲○○)賣給我的。‧‧‧因為在路上碰到,他說他被通緝沒有錢,我想說很便宜才向他買,沒有想到是贓物。」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仍供稱:「我確實是向甲○○買受這支手機,但當時我不知道該手機是贓物,三千元是甲○○自己開價的,當天我向甲○○買手機時,只有我與他在場,我與甲○○曾有怨隙過,可能是因而才說我偷手機,我沒有偷手機,後來我又將手機以五千元代價轉售。」等語,反觀諸被告丙○○之供述內容,對於被告甲○○行竊及出售前開行動電話手機之部分前後供述一致,並無增刪匿飾之情,客觀上即較被告甲○○之供述,易令人採信;再者,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九、十月間,我放假與朋友去釣蝦,丙○○打電話給我向我借錢買手機,他說有一支手機三千元很便宜,我有看到甲○○把手機交給丙○○,丙○○也把錢交給王薪樺,我只看到手機是小小的,其他時間太久記不太清楚。」等語,顯見被告丙○○確有向被告甲○○購買手機之事,前開行動電話手機既係被告甲○○出售予被告丙○○,則被告甲○○應係行竊前開行動電話手機之人無訛,而被告丙○○應僅係購買前開行動電話手機之人,洵堪認定。
(二)依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九十年九月十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在臺中市○○鄉○○路二段一00巷四一號處失竊手機,當天因我家住處的門被人撬壞了,僅失竊一支手機,該手機是在九十年二、三月間所購,以新臺幣二萬三千多元買來的,手機目前已領回。」等語,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害人乙○○之住處係於夜間遭人以不詳工具破壞門鎖後侵入行竊得逞,而被告甲○○既自承案發當時其人身在被害人乙○○住處附近,事後又取得前開行動電話手機另行出售予被告林育信,綜觀上情,對於被告甲○○破壞門鎖侵入住宅行竊行為之認定,應屬合乎常理之推論,至於被害人乙○○門鎖遭破壞之情,雖未經扣得任何犯罪工具,然既經被害人乙○○指述歷歷,則對於被告甲○○以不詳工具撬壞門鎖之認定,亦符常理。是以,被告甲○○毀壞門鎖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情,應堪認定。
(三)揆諸被害人乙○○之前揭證述內容,前開行動電話手機係於九十年二、三月間以二萬三千元之代價購入,迄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之案發時間,僅有六個月之時間,前開行動電話手機經折舊後,再行轉售亦不止三千元之價值,被告丙○○對於被告甲○○以三千元之代價轉售,以一般人之智識水準,亦當能合理懷疑前開行動電話手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況且,被告林育信本身亦有竊盜之前科,對於贓物之認知,更應較一般人有更高之警覺性,復以,被告丙○○於使用二個月後,再行轉售他人,以獲取價差之行為,更徵被告丙○○對於前開行動電話係屬贓物之認知,是以,被告林育信辯稱不知贓者,自難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甲○○、丙○○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林育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以不詳工具,撬壞被害人乙○○之門鎖,侵入被害人乙○○之住處,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丙○○明知前開行動電話手機係屬被告甲○○行竊所得之贓物,竟仍予故買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犯有行竊他人財物、被告丙○○犯有故買贓物之罪刑,猶不知悔改,於本院審理中均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本院考量被告甲○○行竊財物之價值及行竊之手段,對於被害人乙○○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丙○○故買贓物,助長行竊者之銷贓管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