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六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己○○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邀同被告己○○、丙○○、謝寶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書立借據、約定書為憑,並交由原告收執。詎被告丁○○自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原告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且屆期亦未獲清償借款,尚欠本金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丙○○陳稱其固在約定書上簽名,惟約定書之印章非其所有云云。因對保之程序係當事人攜帶印章、身分證至原告處簽立約定書,對保人員於對保時,會核對當事人身分,並使當事人於約定書簽章處及留存印鑑處蓋章及簽名,以供展期核對印章之用,是印章係被告丙○○所有甚明。既然印章為真正,倘被告丙○○無法舉證證明印章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而被告丙○○於借據上之印章與約定書之印章,均屬同一,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該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印章既為被告丙○○,應至少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再者,本件借款有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中正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八日收件之四九0九四0號辦理權利證書,即使用被告丙○○上開之印章,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於原告處辦理活儲存款印章變更時,亦使用該印章往來迄今。
(三)原告已將款項撥入被告丁○○之活儲帳戶,被告原繳息尚稱正常,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即逾期未繳,兩造乃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協議系爭借款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之清償情事,是縱使借據非被告丙○○所簽章,然依據該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丙○○自應負責清償系爭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四件、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一件、活期儲蓄存款印鑑變更申請書影本一件、貸放交易明細查詢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八九五0三號函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四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文淙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借據上有關被告丙○○之簽名、印章均非被告丙○○所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對被告丙○○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至系爭約定書上有關被告丙○○名義之簽名雖係被告丙○○所為,然約定書上有關被告丙○○名義之印章則非被告丙○○所有。原告出具之約定書,通觀其內容之記載,並非訂立保證契約,而係被告丙○○與原告間一切受(授)信往來之一般約款而已,自不得僅以約定書上有被告丙○○之簽名即謂原告與被告丙○○間已成立保證契約。又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須經保證人與債權人意思合致,契約始成立。被告丙○○在系爭借據並無簽名及蓋章,是被告丙○○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被告丙○○既然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借款,應屬無據。
(二)被告丙○○雖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然丙○○之印文,非屬被告丙○○所有,被告丙○○就被告丁○○借用之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借款,曾提供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一六及地上建號一九五九號建物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為原告設定抵押權,惟其未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在系爭協議書簽名,乃本於抵押義務人地位為之,而該協議書亦未記載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之字樣。
(三)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時,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原告提出之他項權利契約書觀之,被告丙○○係為抵押義務人,依上開規定自應提出印鑑證明,並使用印鑑章。然他項權利契約上所蓋用之印章並非印鑑章。被告丙○○於上開抵押權設定時曾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與原告,原告竟捨印鑑章不用,而使用系爭之印章,足見原告之職員係有計劃性地與他人圖謀被告丙○○之財產。
(四)被告丁○○因經營新儒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儒家建設公司),其為資金調度,借用被告丙○○名義設立一存款帳戶由新儒家建設公司使用。是該帳戶使用人為該建設公司,非被告丙○○所使用。是被告丙○○名義之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上之印章,自非被告丙○○所蓋用,況被告丙○○於其上簽名時,該枚更換之印章,尚未蓋用,自無從知悉有該枚印章存在。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及印鑑證明一件為證。
丙、被告丁○○、己○○、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己○○、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邀同被告己○○、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原告已將款項撥入被告丁○○之活儲帳戶,並約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原告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系爭借款有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該辦理權利證書上之被告丙○○之印章及被告丙○○前於原告處辦理活儲存款印章變更時之印章,均與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之印章相同,且系爭約定書亦經對保之程序核對無誤,是系爭借據之印章為印章被告丙○○所有甚明。況兩造間之協議書亦約定,被告丙○○應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任。被告丙○○則以其固於系爭約定書上簽名,惟該借據上之印章及簽名,均非被告丙○○所有,故不得僅憑系爭約定書所載,而逕行認定原告與被告丙○○間已成立保證契約,被告丙○○願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被告丙○○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乃本於抵押義務人地位為之,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再者,他項權利契約上所蓋用之印章並非印鑑章,與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而被告丁○○經營新儒家建設公司為資金調度,乃使用被告丙○○名義之存款帳戶,該帳戶使用人非被告丙○○所使用,是該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上之印章,並非被告丙○○所蓋用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邀同被告己○○、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原告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貸放交易明細查詢及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己○○、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上之被告丙○○印文,係被告丙○○所為,是其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被告丙○○抗辯稱借據上之印文簽名,均非被告丙○○所為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借據上之被告丙○○印文,係被告丙○○所為,始得令被告丙○○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經查:
(一)被告丙○○自承於約定書及協議書上簽名(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視約定書留存印鑑處與立約定書人欄之『丙○○』印文,與系爭借據、他項權利辦更契約書、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及協議書上之『丙○○』印文,以肉眼觀之,認為該等印文,均屬相同,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借據、他項權利辦更契約書、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及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證人林文淙亦到庭證稱:其為原告之職員,本件借款與對保是其承辦,印章無誤時,始核撥借款,約定書之簽名與印章均為被告丙○○所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證人之證言可知,約定書上『丙○○』之印章係被告丙○○所有,既然約定書之印文係被告丙○○所為,而系爭借據與約定書上有關『丙○○』之印文,均屬同一印章所為,是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丙○○』之印文,足堪認定為為真正,被告丙○○自應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況依據兩造間協議書之內容記載,被告(即乙方)向原告(即甲方)借用系爭借款,因未能如期繳付利息,故兩造協議處理債務,倘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視被告之債務到期等情。是參諸該協議書之文義,被告均應負責系爭借款之全部清償責任甚明。
(二)至被告丙○○雖抗辯稱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時,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被告丙○○曾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與原告,而他項權利契約上所蓋用之印章並非印鑑章,進而主張為約定書之印章非其所有云云。然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得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此有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八九五0三號函附卷可稽。原告為本件借款之抵押權人,而被告丙○○為設定抵押之義務人,依據上開函釋自毋庸提出印鑑證明,是他項權利契約上所蓋用之印章無須印鑑章相同。是被告丙○○抗辯稱他項權利契約上所蓋用之印章並非印鑑章,進而主張為約定書之印章非其所有云云,顯非可採,況其迄今均未舉證證明,其曾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與原告之事實。次者,被告丙○○另抗辯稱被告丁○○因經營新儒家建設公司,其為資金調度,借用被告丙○○名義之存款帳戶使用,是被告丙○○名義之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上之印章,自非被告丙○○所有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抗辯,即不足為憑。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與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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