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中院洋刑緝字第一一七三號發布通緝,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六五號前,乙○○為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第四組員警查獲其涉嫌施用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一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後,帶回刑警隊辦公室製作偵詢筆錄時,其為免員警查知其已經法院通緝在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其
妹甲○○之同意而冒用甲○○之姓名、年籍應訊,並在警、偵訊時,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各該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甲○○」之簽名、指印共二十二枚,其中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表示收受該逮捕通知書之意之逮捕通知書,則持以交付辦理該事宜之司法警察人員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其隨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向本院聲請裁定(裁定書雖載為「甲○○」,實際上應為乙○○)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一號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將其解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時,乙○○承其前同一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十至十四所示時間、地點,在各該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十至十四所示「甲○○」之簽名及指印共二十七枚,並將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上開表明此係甲○○本人收受該觀察勒戒裁定書正本之送達證書(私文書),持以交付司法機關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亦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國家刑罰權行使、執行暨相關資造記載之正確性。嗣乙○○該次觀察、勒戒執行結果,雖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處分書所載被告雖為甲○○,實應為乙○○),惟經臺中市警察局將前開查獲乙○○時所按捺之指紋卡(其上所載年籍資料則為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確認該指紋卡與該局檔存乙○○之指紋卡相符,惟年籍資料不符,並函請台中市警察局查處後,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前述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按捺之指紋卡資料,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結果,確與被告前於該局檔存之指紋資料始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一二0三四號函文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經被告偽造署押之各該文件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三號案卷,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一號案卷,臺灣臺中看守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0二三四一號函文所附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經被告偽造署押之各該文件等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丶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
,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又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臺中市警察局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欄中,及在如附表編號十所示觀察勒戒裁定送達證書上所偽造之「甲○○」簽名、指印,均含有表示收受該逮捕通知書及觀察勒戒裁定之意思表示,皆屬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其簽名及按捺指印後,再交付承辦之司法機關人員,顯然於該等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審處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同一查獲時日,先後多次冒用「甲○○」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事實,公訴人雖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與公訴人起訴之偽造署押犯罪事實部分,既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多次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已為如附表編號五、十所示復表明各該收受逮捕通知書、觀察勒戒裁定書用意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已見前述,公訴人謂各該偽造署押行為與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十所示私文書之行為,係牽連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容有誤會,亦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通緝,又經查獲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為規避刑責及掩飾上開遭通緝之身分,竟冒用其妹甲○○之名義應訊,造成偵審機關偵辦案件之困擾,妨害被告相關刑案資料紀錄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情節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在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所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事實│├───┼────┼─────┼────────────────────┤││⒊│台中市北屯│被告在員警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一│時○○○區○○路三│上,偽造「甲○○」之簽名、指印各三枚。││││段六五號前││├───┼────┼─────┼────────────────────┤││⒊│台中市警察│員警告知被告於刑事訴訟法上得行使之權利後││二│時分│局刑警隊第│,被告在受訊問人欄下方偽造「甲○○」之簽││││四組辦公室│名、指印各一枚。│├───┼────┼─────┼────────────────────┤││同右│同右│員警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夜間偵訊,被告答││三│││稱願意,並在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指印各一枚。│├───┼────┼─────┼────────────────────┤│四│⒊│同右│員警製作偵詢筆錄完畢,被告閱讀筆錄後,偽│││0時分││造﹁甲○○﹂之簽名、指印各一枚。│├───┼────┼─────┼────────────────────┤││⒊或│同右│被告在員警開具之逮捕通知書上(含通知本人││五│某時││聯、通知親友聯),偽造﹁甲○○﹂之簽名、│││││指印各二枚。│├───┼────┼─────┼────────────────────┤││⒊或│同右│被告在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四組委託鑑驗尿液││六│某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甲○○」之│││││指印一枚。│├───┼────┼─────┼────────────────────┤│七│⒊或│同右│被告在甲○○之口卡片上,偽造﹁甲○○﹂之│││某時││簽名、指印各一枚。│├───┼────┼─────┼────────────────────┤│八│⒊或│同右│被告在煙毒證物袋封口處,偽造「甲○○」之│││某時││簽名、指印各一枚。│├───┼────┼─────┼────────────────────┤│九│⒊│臺灣臺中地│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時分│方法院檢察│問完畢後,在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上偽造「賴││││署內勤偵查│ 欣蘭 」之簽名一枚。││││庭││├───┼────┼─────┼────────────────────┤││⒊│臺灣臺中地│被告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一號裁││十│時分│方法院檢察│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該裁定之送達證││││署內勤拘留│書上偽造「甲○○」之簽名、指印各一枚,並││││室│交還送達人員而行使之。│├───┼────┼─────┼────────────────────┤││⒊│台灣台中看│被告在該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記│││某時│守所│錄表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指印十│││││三枚。│├───┼────┼─────┼────────────────────┤││⒊後│同右│被告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女受刑人紋身紀│││某時││錄表上,偽造「甲○○」之指印六枚。│├───┼────┼─────┼────────────────────┤││⒊後│同右│被告在臺灣臺中看守所收容人吸菸習性調查卡│││某時││上,偽造「甲○○」之簽名、指印各一枚。│├───┼────┼─────┼────────────────────┤││⒊後│同右│被告在臺灣臺中看守所收容人行狀考核表上,│││某時││偽造「甲○○」之指印三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