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 毛重伍 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中所載被告最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應更正為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並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為證據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無自省之能力及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