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0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10號8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詢之白自可證。⑵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職員 汪欣叡 (聲請書誤植為 江欣叡 )之證述。⑶動產擔保交易設定書一份。⑷買賣合約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已繳納了二十二期分期款項、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輕,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