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0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白自。⑵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 陳薛民 於警訊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其僱用人數僅一人,僱用時間僅六日,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重,及其犯後態度、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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