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42歲
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3年12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2月25日上午10時3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往西方向行經台北市○○路○段,確有車速超過該路段行車限速為50公里之限制而達66公里,但此項違規事件係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將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事實上異議人並未收到郵局任何通知,亦不知有此次交通違規之事實,迄至93年12月間至監理站繳納汽車燃料稅時,始知此項違規紀錄,遭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實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違反第40條...」。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前開時、地行車速度為時速66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50公里未滿20公里等情,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張(下稱通知單及照片)在卷可稽,異議人前開交通違規情節應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沒有收到舉發單位或郵局之違規舉發單通知云云。然查,本件係由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依照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分別於93年3月16日、93年3月17日將上開通知單及照片經由台北民權郵局以郵寄方式,寄至異議人深澳坑路172巷87之33號2樓住址(亦為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惟異議人未領取郵件,台北民權郵局即以「招領逾期」的理由退回原交寄單位即舉發單位,舉發單位再於93年4月12日以第095718號雙掛號郵件再予郵寄,並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於93年4月16日將通知書及照片送達至異議人前開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基隆東信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3年12月2日北市警交字大三字第09366852600號函暨函附寄存送達掛號執據影本、94年1月24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430162700號函暨函附寄存送達退回之通知單含採證照片、94年2月1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0000000000函、94年2月22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43072500號函暨函附寄存送達證書回執各1份為據;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期間,旨在不使寄存機關代為保存文書成為漫無止境之負擔,並不因而影響原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參法務部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換言之,本件通知單及照片已於93年4月
16日合法寄存送達予異議人,不論異議人於何時領取該通知單及照片,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