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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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五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及「被告另於九十一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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