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七弄二三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昭蓉書記官韓若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號被告 莊金進鍾明森瞿書勇馬秀琴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明知已於供前具結,竟為使莊金進、鍾明森、瞿書勇解免刑事責任,而虛偽陳述:未曾向莊金進、鍾明森、瞿書勇等人購買毒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與瞿書勇共同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一千元並非向瞿書勇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用,而是要向瞿書勇購買手機的錢,亦未從瞿書勇那裡拿到海洛因一包等對上開毒品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阻礙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對上開毒品案件犯罪事實之調查,而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韓若玉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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