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914號聲請人即繼承人甲○○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亡)生前最上列聲請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女,即其法定繼承人,而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死亡,因聲請人自童幼時期即與相對人分居,由父親扶養長大,平日甚少往來,對於相對人死亡之消息均無所悉,迄至九十四年八月底經由報紙報導,始獲悉相對人業已死亡,爰檢具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各一份,為此聲請限定繼承云云。
二、惟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得為限定繼承之期間,為三個月,其起算點為繼承開始時,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繼承開始,則在所不問;又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經過後,即不得為限定承認,因此繼承人聲請限定繼承或延展限定繼承之期限,均應於繼承開始時三個月內為之,逾期即不許其延展之聲請。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明限定繼承,至遲應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為之,乃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明,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限,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明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