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5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8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為擔保,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8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8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7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由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29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業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9月22日94板院通民字第32451號函為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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