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前已有二次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五千元及以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二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其中拘役部分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輕忽法紀,短期內再次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一點五六毫克,並因而駕車肇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甚重,且漠視道路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