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35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據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舉發之違規事實所為之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6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10公里至7公里處,非超越前車而在同向三車道上沿途佔用中線車道,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新台幣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甲○○承認確實於舉發時間、地點有非超越前車而佔用中線車道之事實,且異議人確依舉發單之記載,於應到案日期93年7月8日自行前往台北松江路郵局欲自行繳納罰鍰,然電腦上竟查無此項交通違規事件之建檔資料,以致未能自行繳納,並非蓄意不繳罰款,縱事後監理單位再行通知繳款,亦將提高罰鍰金額,不料果遭監理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最高罰鍰6,000元,因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左側規定:二、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分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其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於國道3號北向10公里至7公里處之同向三車道行駛時,有非超越前車而佔用中線車道之事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下稱通知單)在卷可憑,應可認定異議人確有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異議人雖辯稱:「伊於93年7月8日下午3時38分許,曾至台北松江路郵局欲繳納罰鍰,然因該郵局查無建檔資料,所以沒有繳納,實非故意不繳納罰鍰」云云,並提出電腦違規查詢報表1份為憑。惟查,本件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舉發之上開通知單,係於93年6月23日填單,其上記載駕駛人(即異議人)應到案日期為93年7月8日,並勾選「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金融機構繳納罰鍰」欄,依據通知單正面注意事項欄第2項記載「本單經勾記『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金融機構繳納罰鍰』者,得向本單背面列印之罰鍰繳納方式向代收機構繳納罰鍰,或逕向應到案處所自動繳納。逾應到案日期不得向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但郵局不在此限;當場舉發案件得於5日後至郵局繳納」、通知單背面郵繳或向經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交通違規罰鍰須知第1項記載:「違規人於應到案時間內,得依『違反道路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各該違反條款罰鍰,以郵寄匯票、郵政劃撥、信用卡轉帳、電話語音轉帳或向經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或其他經管轄機關委託辦理繳納罰鍰之機構,繳納罰鍰結案」。換言之,本件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之93年7月8日前,自行依據違反道路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各該違反條款罰鍰,至郵局以郵寄匯票、郵政劃撥等方式繳納罰鍰結案,並不以在監理站之網站上查詢到已建檔之監理站違規資料為依據,異議人雖提出電腦違規查詢報表1份,證明其於到案期日之93年7月8日曾上網查詢相關違規建檔資料,且經原處分機關覆稱本院:「因舉發單位無法與監理站之第2代電腦系統連線,且異議人號碼與他人重號,故於93年7月12日改以人工作業建檔列管」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4年2月22日北監四字第0940001917號函1份在卷可參,異議人確於應到案日期之90年7月8日監理站網站上查詢不到本件違規之建檔資料,然異議人於簽收通知單後,本應注意閱讀通知單上相關注意事項之記載,其自行至郵局繳納罰鍰並不以監理站已於將違規資料建檔於電腦上列管為依據,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合。異議人以應到案日期監理站無違規建檔資料求倖,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