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補字第四一七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趙振燕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二千五百五十九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
  繳新台幣二千五百十四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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