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0年度斗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О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淑樺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羅春枝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與其訂立不
動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
其上房屋委託原告代理銷售,委託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
十六日止,委託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萬元,嗣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日變更委託價格為八百六十萬元,同時將委託期間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依契約第十條規定:「本契約逾期自動失效,但若於時效內乙方(即原告)曾
帶往洽看之客戶在六個月內購買時,甲方(即甲○○○)仍應依約支付乙方服務
費,依第五條規定,服務費按不動產成交價百分之四給付,又依民法第五百六十
八條第一項「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同
法第五百六十六條「如依情形,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因仲
介業有向買方收取成交價百分之一報酬之習慣,是甲○○○於委託期限經過,未
滿六個月期間內將上開不動產售予委託期間內原告曾帶往洽看之被告丙○,交易
價格為八百三十六萬元,爰請求判令甲○○○及丙○應分別給付原告三十四萬四
千元及八萬六千元,被告均以非經原告之媒介而完成上開不動產之交易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甲○○○訂立不動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延長委託期間並變更委
託交易價格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修正同意書等影本為
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係經其媒介
而完成交易,惟為被告二人否認之,而原告雖提出與甲○○○之代理人李羅春枝
協談之錄音帶及譯文,惟協談時僅提及李羅春枝欲以六萬元貼補原告廣告費,而
後再改為二萬元,被告丙○則未曾參與協調,且原告陳稱不曾與丙○當面接洽過
,丙○係看到伊刊登之廣告,才以電話與之聯絡,因丙○表示住在系爭房屋附近
,經伊告知地址後,由丙○自行前往查看,彼此間以電話聯絡一個多月,然而,
原告係專業之房屋仲介人,以賺取仲介費為業,委託代售者之所以同意支付仲介
費,無非因仲介人員資源豐富,銷售能力佳,議價能力高,可以在較短之時間賣
得較好之價格,倘丙○確係看到原告刊登之廣告而與之電話聯絡,必由原告聯絡
賣主後,親自帶同丙○前往看屋,洽談出售價格,以確保自己之權益,斷無於電
話中即告知房屋地址,讓丙○自行前往接洽,且以電話聯繫一個多月,未曾當面
洽談之理,是原告所言顯然悖於常情,難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仲介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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