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事聲字第65號
聲明異議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蔡忠峻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林義盛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3425號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明異議人就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上限新
臺幣伍仟元部分之聲請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聲明異議人其餘之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0月31
日100年度司促字第2342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
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已
盡陳明請求原因之責,惟鈞院司法事務官仍命聲明異議人補
正請求金額與本金間差額之請求原因及計算方法,此屬實體
事項,非督促程序所應審究,且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
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供參
)。是鈞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異議人未遵期補正上開事項為
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如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
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
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
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
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支付命令之
效力甚為強大,債權人雖毋庸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負實質舉
證責任,惟仍應提出與其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
,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支付
命令聲請狀上表明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8,6
78元,其中54,722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
限為5,000元」,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
意書、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息總查詢、信用卡約
定條款等件為證,故聲明異議人就本金54,722元及其利息暨
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應認已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則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0年10月31日100年度司促字第23425號民事
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有未合。是聲明異議
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聲明異議人就本金54,722元,及自98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
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部分之聲請及
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定,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
分。至聲明異議人請求債務人給付68,678元與本金54,722元
間之差額,並未釋明其原因事實及計算方法,業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00年10月20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補正裁定已於100年10月26日送
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佐,然聲明異議人仍未就
上開事項盡其釋明之責,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規定駁回
聲明異議人該部分之聲請,即無不合,故聲明異議人就該部
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民事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