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消小字第4號
原 告 鄭羽彤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佳福美容材料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佳福美容材料行之組織
設立證明,如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
、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佳福美容材料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
「佳福美容材料行」為被告,惟未提出組織設立證明(即為
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
及正確送達住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
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