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52號
被   告  林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7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富加 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機車
」後補充「,欲返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4月25日作成100
年度偵字第1925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5月10
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命被告應履行事
項之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先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100年12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改列為該條第1項,並加
重其刑罰,其修正內容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
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加重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則加
重至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
係於100年2月3日所為,而在此次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
公告生效之100年12月2日以前,本院裁判時,已在該法條
修正生效後,自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
用,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並非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
以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告林富加酒醉駕車,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
降低而發生自摔事故,且經抽血檢驗測得換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305毫克,酒醉程度頗高,犯罪情節不輕,對
交通安全之危害不淺。然念及被告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因本案致自身受有頭臉部挫傷併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有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供參
,信其已受有部分教訓,本件幸未造成其他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72號
被告林富加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里○○路103巷4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
,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78號判決駁
回上訴,再經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4534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7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於100年3月2日15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
雲林縣西螺鎮○○路行駛,於行經該路97號前時,因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人車不慎倒地,經送醫救治,並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261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
30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加坦承不諱,並有生化緊急檢
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證。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
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
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
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且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
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的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
照。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
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
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
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內容,修正
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
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之第1項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
刑度,較不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前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檢察官林俊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金環
附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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