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87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鄧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
整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
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全成
於民國94年5月27日向與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整,借
款期間3年,雙方並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且被告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林全成自94年7月1日起即未依
約攤本息,經原告催繳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原告得要求
被繼承人林全成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被繼承人林全成於94年8月
10日死亡,繼承人等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被繼承
人林全成之債務,繼承人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款契約關
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39248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林全成於民國94年5月27日向與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1萬元,借款期間3年,雙方並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且被告如未依約攤還
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林全成自94年7
月1日起即未依約攤本息,經原告催繳無效,即於94年9月27日
將擔保品處分為清償,然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139,248元未償還
。惟林全成於94年8月10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且未聲
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被繼承人林全成之全部債務,
並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
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被繼承人林全成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林全成戶籍謄本等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概括繼承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四、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單
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聯邦商業銀行客戶貸放歷史明細
表、本院家事法庭100年7月28日桃院永家日98年度繼字第579
號函、被繼承人林全成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林全成及被告等
人之戶籍謄本、臺南縣○里區○○段○○○○○號、1398地號及1399
之2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等為證。且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記載,應更
正為「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
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修正前
民法第1148條及繼承法施行細則第1之3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林全成未依約清償債務,且已於94年8月10日死亡
,然被告等人既為其繼承人,且未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
未同居共財等情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之
記載,應更正為「七、本件訴訟費用額,…」。
原判決正本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關於「第一審裁判費1,40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關於「合計1,40
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1,44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不符,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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