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事聲字第63號
聲明異議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 理 人 王寶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林淑真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3916號於民國100年11月3日司
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明異議人就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部
分之聲請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聲明異議人其餘之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1月3日
100年度司促字第23916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淑真核
發支付命令事件,經鈞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23916號受理在
案。 嗣鈞院 於100年10月26日命聲明異議人7日內補正請求金
額扣除本金後之差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計算方式,聲明
異議人已於100年11月2日具狀陳報,且該支付命令之聲請,
並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511條規定之處。又法院就支
付命令之聲請,僅為形式上之審核即可,關於系爭使用信用
卡產生之循環利息金額多寡,屬實體上之審查範圍,若債務
人林淑真認有疑義,應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
提出異議。再者,鈞院縱認聲明異議人對循環利息部份請求
於法無據,或該部分未盡釋明之責,亦應僅就該部分之請求
予以駁回,然鈞院司法事務官竟於100年11月3日駁回聲明異
議人之全部聲請,顯有違誤,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如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
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
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
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
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支付命令之
效力甚為強大,債權人雖毋庸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負實質舉
證責任,惟仍應提出與其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
,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支付
命令聲請狀上表明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1,
505元,其中139,951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歷
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故聲明異議人就本金139,951
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應認已表明其請求之原因
事實,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11月3日100年度司促字第
23916號民事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有未合
,是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聲明異議人就本金139,
951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聲請及聲
請程序費用之裁定,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至於聲明異議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51,505元與本金139,951
元間之差額,並未釋明其原因事實及計算方法,嗣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26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雖聲明異議人於100年11月2日具
狀陳報該差額為循環利息之總和,惟並未提出其計息期間、
利率等計算方法,自難謂已就上開事項盡其釋明之責,則本
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規定駁回聲明異議人該部分之聲請,即
無不合,故聲明異議人就該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民事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