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邱許粉
被   告  陳吳玉琴
       陳明輝
       陳善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所為
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標題欄內關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記載,應
更正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第
232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
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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