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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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1號
被   告  曾哖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哖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哖靜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下午5時10
分許起至5時20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某處,與友人
飲用2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下稱2618-WK號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中正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貿然左轉至中興
路,致2618-WK號車右側車身,不慎與 陳嘉宏 所騎乘沿中正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行經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機車(下稱KY9-856號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陳嘉宏因而
人車倒地受傷(陳嘉宏未提起傷害告訴),經送往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急救。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56分
對曾哖靜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哖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曾哖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雲警交字第KAK106634號)、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
明書各1紙及交通事故照片8張(見警卷)附卷足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將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納入刑事處罰
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
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
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
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
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
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
唯一標準;否則,酒量如何每每因人而異,即使個人偶因特
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
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
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
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另就醫學文獻所知,
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
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
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而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而當呼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
至10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資參照)。從
而,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
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即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坦認於駕駛2618-WK號車前,確
有飲用2瓶啤酒之事實,且其駕駛2618-WK號車於上開時、
地,因貿然左轉,不慎與陳嘉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為警到場處理,對被告施以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此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
:曾哖靜)、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雲警交字第KAK106634號)、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按,被告酒測值雖未達法
定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但已達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程度之2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具
相當之危險性,且因駕車貿然左轉而肇事,足認被告確係因
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駕駛車輛,其
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堪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業
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
之新法則於同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即新法之刑度較之舊法為高。依上揭新舊法規定觀之,經比
較結果,顯以被告行為時刑法即舊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舊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
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
眾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駕駛車輛之犯行,且肇事後所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殊不可取,應予非難,惟
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
目前失業,因照顧身體不好之父母,壓力大而心情不佳,才
會喝酒(見警卷;偵卷第10頁),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文明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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