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369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陳秀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柒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9年5月1日
經核准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於前開期日起
連續5日公告於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
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19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
利益。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
99年5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5,504元(其中
含本金207,990元、利息26,899元及其他手續費615元)。爰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