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三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被告甲○○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一百年十月十一日止,利息目前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一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卅日縮減為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其中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次攤還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倘逾期償還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除攤還部分本金廿六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及繳清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六十三萬八千五百十六元整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故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備查卡、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
㈡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八千五百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一四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卅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縮減如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備查卡、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
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
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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