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九二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鄭富美 被告鹿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零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卅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被告鹿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九日止,分卅六期,按月攤還本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計付利息,上開借款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鹿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甲○○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一日經票據
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信用貶落,且已有部分銷售門市暫停營業,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如立約人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可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尚欠債權本金一百八十二萬零四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廿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卅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起訴請求給付。
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新聞簡報及退票紀錄、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對帳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新聞簡報及退票紀錄、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對帳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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