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六二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廷焜 訴訟代理人 張晏銓
梁文中被告黃保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零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拾伍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五年,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於當月三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付,逾期交付本票款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此有本票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可稽。詎被告未依約屢行債務,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伍拾陸萬零捌佰參拾壹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是除擔保金額外,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本票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本金及利息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條款第十三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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