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八五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訴訟代理人 曾謙 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發卡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止,尚欠本金伍拾壹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合計利息、違約金消費記帳尚有伍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未按期給付,且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最後繳款截止日仍未清償,故依信用卡契約書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任。是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並提出信用卡契約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條款第十二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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