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陳述:本件被告為伊二十年前之同事,其自稱為台北市證券投資人協會秘書長,熟諳股票操作,並稱能保障投資人每年百分之二十以上利潤,並願簽定訂合約以維投資人權益,而原告蒞臨其在台北市○○○路之辦公處所,見其尚具規模,認被告應不致虛妄,遂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簽訂合作協議書,支付被告五十萬元,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約定期限屆至,被告本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詎被告逾三個月仍一文未付,為此依合作協議書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合作協議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協議書一件為證,而審酌上開合作協議書記載「::共同合作經營股票買賣::,一、由甲方(即原告)出資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二、由乙方(即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三、擇股買賣均由乙方全權為之。」等項,足徵兩造合作協議,性質上屬互約各以金錢、勞務出資以經營股票買賣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
三、次按「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故對於合夥之財產在清算未完結前,不得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向執行清算人請求按其成數先行償還股本。」、「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原告於合夥期間屆至後,並未結算一節,業據原告自認屬實,從而,兩造於合夥期間屆至解散後既未清算,其合夥之關係自不能消滅,本件原告於合夥財產清算完畢,並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前,即向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請求返還其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