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四一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范孟琳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伍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四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一一○年三月六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九計付(機動利率),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不足一個月以一期論,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連帶一次償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此有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可稽。詎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即未依約付息,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拍賣債務人提供之抵押物,其拍賣所得為參佰萬零陸萬玖仟元,扣繳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受償分配所得為參佰萬零壹仟伍佰捌拾壹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肆佰零伍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四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是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繳款明細表、執行處分配表通知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條款第十三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