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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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四五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鄒祥賢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羅玉英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清償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且立有借據、約定書為證。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七日後未再依約定按月繳息,經履催未果,依約定書之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本金七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七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清償明細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十三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清償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汪漢卿法官李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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