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因遭第三人詐騙,將其所有存款透過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等金融機構之提款機,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八萬五千二百一十七元、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合計八十一萬五千五百零七元,存入被告於臺灣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內。原告已於同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各一件、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十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銀行南門分行調閱被告開設000-00000000000帳號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表,及上網查詢臺灣銀行存款牌告利率。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因遭第三人詐騙,將其所有存款透過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等金融機構之提款機,先後轉帳八十一萬五千五百零七元存入被告於臺灣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各一件、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十紙為證,復有臺灣銀行南門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南門營字第○九二○○○六一七六一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轉帳八十一萬五千五百零七元存入被告於臺灣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內,已如前述,被告受有對臺灣銀行南門分行有前揭存款債權之利益,惟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利益及因此所生滋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