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三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零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期限七年,本金及利息應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一次攤還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二一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
⑵迭經催討,除獲付部分本金新台幣一十三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及至九十二年八月
十八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獲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之約定書第十一條已約定本件契約如有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件為證。被告二人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丙○○未依約償還前開借款,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迄今亦未清償,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上述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八十六萬零七百六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 官方美雲